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大使馆经济商务处

Отдел по торгово-экономическим вопросам Посольства Китайской Народной Республики в Украине

首页>政策法规

来源: 类型:

乌克兰进口保障措施实施法
  为保护本国商品生产企业利益,本法将专司协调公平贸易原则和办法,并对导致产业损害或威胁到本国生产者利益的自他国、海关同盟或经济组织的进口过度增长事实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可以实施保障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确立期限
  本法中期限的使用有如下意义:
  1)直接竞争性商品,即同作为保障措施调查对象的商品直接构成竞争的商品;
  2)出口商,即自出口国运出商品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3)导致明显损害的威胁,即对本国生产企业带来明显损害且无法回避的威胁;
  4)涉案方,即根据本法第9条第2款向乌克兰经济和欧洲一体化部(以下简称经济部)
  提出参加反倾销调查的意愿并通过提交书面证明或其他调查所需文件的形式积极参加特别调查的任何人或部门。涉案方可以是被调查商品的外国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被调查商品出口国的主管机关,乌克兰类似商品的生产企业或批发商,上述生产企业或批发商的联合会,乌克兰类似商品生产或批发企业工会联合会,乌克兰政府主管部门;
  5)明显损害,即导致本国某种商品产量整体大幅下降,企业生产、贸易和财务状况恶化;
  6)进口,即向进口国关境内运入用于进口国消费的商品的行为;
  7)进口商,即申报货物进入乌克兰关境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8)主管机关,即出口国或原产地国(海关同盟或经济集团)被授权执行对外经济政策的国家政府机关;
  9)出口国,即乌克兰进口商品的原产地国,也可以是转口贸易国(海关同盟或经济集团),但在该贸易中间国内未对商品进行加工且不存在该类商品的比较价格;
  10)原产地国,即商品经过完全加工或深加工处理的国家(海关联盟或经济集团);
  11)本国商品生产者,即类似或直接竞争性商品生产企业的总合或者其中部分,他们生产了乌克兰该类商品的大部分;
  12)调查期,保障措施调查期截止日前均算调查期;
  13)近似商品,即一致性商品,按各项指标均类似被调查对象的商品,或其他非常接近调查对象特征的商品;
  14)销售,即一个人将财产转交他人所有或供他人支配使用,特别是根据买卖合同、财产租赁合同或其他民事协议进行的转让,以及义务变更或修改义务履行条款情况下的转让;
  15)特别调查,即对导致明显损害或使本国同类或直接竞争性商品生产者利益面临严重损害威胁的事实进行调查。
  16)商品,即任何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二条 法律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任何原产他国、海关同盟或经济集团的商品进口;
  2.本法不排除在进行特别调查时并用其他乌克兰法规、国际条约在关贸总协定和世贸框架内规定的相关保护措施。

  第三条 调查使用语言
  1.根据本法调查过程使用的语言为乌克兰语;
  2.根据本法经济部、国家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总署)或国际贸易部门间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在调查期间将考虑各方提交的通报、书面证明和其他信息。

  第四条 期限
  1.期限由本法规定或由国际贸易部门间委员会或经济部确定,行为权在该期限结束后即告终止,逾期提交的文件不被审议。委员会或经济部可以在有充足依据的条件下决定延长或恢复调查期。
  2.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及委员会或经济部确定的期限以年月日计算。时限的确定也可依据某类事件的开始日;
  3.以年计算的期限截止于未来年度的相应月份和日期;以月计算的期限截止于未来月份的相应日期;如以月确定的期限结束日没有上月相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天为截止日;
  以日确定的期限应以期限起算日翌日开始计算;依据某类事件起算的期限应以该事件开始的翌日开始计算;如果期限结束日为非工作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期限最后一天应以经济部、总署、委员会当天的工作日为准;有关文件在期限结束前分别提交上述部门并按规定程序登记不被视为逾期。

  第二章 通报导致产业损害或威胁到本国生产者利益的进口过度增加事实
  的申请以及委员会会议的召集
  第五条 通报导致产业损害或威胁到本国生产者利益的进口过度增加的事实
  1.如进口过度增加的趋势可能导致必须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总署和有关权力机构将此情况通报经济部,经济部将发起收集这方面信息。
  2.发往经济部的材料应包含本法13条第2款第1、2点所列事实存在的有力证据。
  3.经济部将根据本条第一点获得的信息和(或)本法第6条规定的申请书复印件在收到后5天内提交乌内阁和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 申请书
   国内生产企业可以向经济部提交要求对进口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包含本法13条第2款第1、2点所列事实存在的有力证据。

  第七条 委员会保护本国生产企业免受进口过度增加的权限
  委员会创建和工作的程序由乌克兰《保护本国生产企业免受倾销进口损害法》规定。
  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不应晚于经济部获得本法第5条所列信息和(或)第6条所列申请书复印件后第十天。
  其他会议,包括调查期间和在采取保障措施期限内的会议可根据必要性并考虑本法规定的期限进行。
  委员会会议审议如下问题:
  进口事实的存在、进口是否过度增加、确立进口过度增加事实的方法、作为审议对象的商品、确定可能招致明显损害的方法、损害程度、是否存在对类似或直接竞争性商品造成明显损害的威胁因素、进口和明显损害或损害威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进口期限和条件、进口过度增长的趋势以及这一进口对经贸形势影响的各方面;

  第三章 违规和特别调查的实施

  第八条 关于进行特别调查的普遍规则
  1.特别调查进行的目的是依据本法第13条规定的事实,裁定是否存在导致对本国生产者明显损害或威胁导致明显损害的进口。
  2.调查期通常为6个月到1年。个别情况下调查期可超过1年。调查期以外的统计不被参考。经济部确定调查期的范围。
  3.特别调查不应超过270天。特殊情况下委员会可延长至330天。在这种情况下经济部要在乌克兰内阁发行机关公布有关通告。

  第九条 特别调查
  1.委员会审议:
  经济部根据本法第5条第3款提交的声明和(或)资料;
  声明中涉及某种商品过度增长并导致明显损害或损害威胁情况的证据,或供委员会审议用的客观材料。
  如委员会在审议后得出结论,认定进口增长过快并招致明显损害的证据充分,委员会将通过违反特别调查规定,责成经济部进行特别调查并在报纸上有关信息。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票通过该决议。
  如委员会确定证据不够充分,则委托经济部将该结论通报乌克兰海关总署和有关权力机关以及本国生产者。
  委员会在经济部得到本法第5、6条所述信息和申请后30天内裁定是否违反特别调查的规定。
  2.经济部在委员会通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决定后5天内在报上登载包含下述内容的有关通知:
  1)违反特别调查的信息;
  2)有关特别调查对象的信息;
  3)相关产地和(或)出口国清单;
  4)作为破坏特别调查依据的情况简介;
  5)与特别调查有关的信息可转交经济部的消息;
  6)涉案方可以提交书面建议和其他必要信息以及要求在经济部举行意见听取会的期限;
  7)有关信函发往经济部的地址。
  3.经济部有权要求海关总署和其他权力机关及有关方提交进行特别调查所必须的信息。这项要求对于有关权力机构和涉案方是强制性的,必须在经济部规定的时限内执行。
  为确定涉案方在海关总署和其他权力机关进行特别调查期间向经济部提交的证据充分性,经济部应对这些信息进行检查。
  4.在下述条件下,涉案方有权在规定期限内书面要求经济部举行有其参加的特别调查意见听取会:
  1)如该涉案方证明特别调查涉及其利益并且调查结果将影响其经营活动;
  2)存在举行上述意见听取会的特别理由。
  5.参与意见听取会的有关方在会议期间可向经济部提供补充信息。信息的提供可以是口头形式,但经济部在特别调查期间借鉴的信息仍需要在会议后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供。
  6.涉案各方可以书面询函形式要求了解其他各方提供的信息,这里不包括经济部、海关总署和委员会的公函,上述信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提供:
  1)涉及其利益保护;
  2)不属于本法第12条所指的保密信息;
  3)信息用于特别调查目的。
  涉案方可以对上述信息提供评论以使经济部在研究其时有充分依据,某一个涉案方在特别调查期间提交给经济部的材料和在证据由该方发往其他各有关方。如上述材料证据没有提交经济部和各涉案方或证据不足信,则经济部在特别调查期间对这些材料证据不加参考。
  7.如经济部确定,有关方提交的文件不够可信或是错误的,则可以不参考这些信息并使用其掌握的实际数据资料。
  如经济部所需信息未在本法或经济部实施本法所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或在特别调查期间发生特别困难,经济部根据其掌握的实际数据可开特例,经济部将上述结论提交委员会审议。
  8.委员会依据经济部提供的结论可以做出停止特别调查的决定。委员会在经济部提供本条第7款所述结论之日起30天内以法定多数票通过该决定。并有理由说明强制实行特别调查的证据不够充分。委员会以本决定委托经济部:
  1)就特别调查结果制定报告;
  2)通知乌克兰内阁、海关总署和涉案方停止特别调查;
  3)在报纸上刊登停止特别调查的通知。
  9.在进行特别调查期间委员会可以决定实施本法第4章第11条所述的保障措施和(或)监督措施。

  第十条 通过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序
  1.经济部在特别调查结束后需要向委员会提交结论报告。
  2.在委员会会上审议特别调查结论报告期间,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第5章规定做出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
  3.委员会在对进口过度增加的所有证据进行研究后通过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并确定:导致明显损害或出现损害威胁的事实;商品进口增长同明显的产业损害或出现损害威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确定是否存在除进口一项因素以外是否有其他导致上述损害或威胁的因素;采取保障措施是否符合本国利益。

  第十一条 采取上述保障措施
  1.在特别调查开始45天以后,委员会可在下述情况下以简单多数票决定采取保障措施:
  1)委员会根据本法第8条、第9条通过违反相关调查的决定;
  2)在报纸上刊登特别调查的通知;
  3)有关方被允许向经济部提供建议和信息;
  4)经济部初步裁定,推迟采取保障措施将导致或可能会导致对本国商品生产企业的明显损害;
  5)经济部初步裁定,其掌握的实际数据包含充分证据可说明进口过度增长导致或威胁导致明显损害;
  6)经济部作出委员会必须采取上述保障措施的决定。
  经济部在报纸上刊登这一决定的通知。
  2.采取保障措施的期限不能超过200天同时不能超过进行特别调查的期限。
  3.依据本法实施的特别调查以征收特别关税的形式实现。
  特别关税税率的确定依据的是委员会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应由乌克兰进口商支付。上述特别关税的征收不包括在商品进口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正常海关税费之内。
  特别关税的支付以现金或非现金形式进行,或通过将关税缴入海关存款账户或办理相关债务证书。通过向海关账户缴纳存款方式纳税应以办理商品报关的海关所在地为准。海关总署对此有专门规定。
  在保障措施实施期结束前经济部向委员会提交实施结果报告。
  4.进口保障措施在如下情形下取消:
  1)根据本条第5款通过决定表明,作为特别调查对象的商品进口并没有导致或威胁导致对本国商品生产企业的明显损害;
  2)或根据本法第5章决定取消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自委员会根据本条通过的有关决定生效后停止使用。
  5.如委员会得出未导致或威胁导致对本国商品生产者明显损害的结论,则委员会在会议上通过如下决定:
  1)取消有关保障措施。该决定应规定取消征收特别关税;
  2)经济部继续进行特别调查。该决定由委员会以法定多数票通过。
  经济部在报纸上刊登上述决定的通知。
  6.本条第5款所述的委员会决定还可规定退还进口商已支付的特别关税。
  进口商在委员会通过本条第5款规定的决定后30天内决定向海关总署提交退税申请。在该申请中应注名为商品办理报关手续并征收特别关税的海关名称。申请还应附带证明商品入境并在保障措施实施期内办理报关的文件。
  注明了特别关税确切纳税金额并伴有整套海关结算支付单据的退税申请应被视为有依据的。缺少上述内容的申请书将被海关总署在说明理由后退还给申请者。
  海关总署将上述申请原件连同附加文件提交乌克兰财政部,复印件提交委员会和经济部。
  乌克兰财政部在委员会通过相关决定后90天内退还已征收的特别关税。如有关进口商未能在本条确定的期限内完成办理退税文件,则税款不获退还。

  第十二条 保密制度
  1.在有关方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具有保密性的信息以及涉案方在特别调查过程中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将被经济部视作是保密信息。
  2.向经济部或委员会转交保密信息的涉案方应同时提交保密概要。
  3.经济部、委员会或其公务人员被严禁公开保密信息。经济部和委员会交流的信息以及委员会会议信息,以及经济部或委员会涉及某一特别调查的公务文件不得公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4.根据本法获得的信息只能用于本法目的。
  5.本条不影响经济部或委员会公布一般性信息或透露二者通过决定所依据的证据。
  6.泄露根据本法取得的保密信息肇事责任人将承担法律责任。
  7.乌克兰公民——代表涉案方的法律顾问或律师有权接触到涉案方或经济部依据本法提交的保密信息。
  经济部对接触保密信息的自然人进行登记,同时杜绝让泄露本法规定的保密信息的个人接触保密信息。

  第十三条 导致或威胁导致明显损害存在的确定
  1.经济部在特别调查期间对如下情况进行调查:
  1)商品进口数量过度增加的趋势和进口条件;
  2)进口导致或威胁导致对本国商品生产企业明显损害的事实;
  3)进口过度增加和导致这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调查期间还对下述因素进行研究:
  1)在调查期间进口数量明显超过了乌克兰国内同类或直接竞争性商品的产量和需求量,则需要调查该商品对乌克兰的进口量;
  2)在调查期间进口商品相对与乌克兰同类商品价格大幅下降,则需要调查该商品的进口价格;
  3)本款第1、第2点所述事实作用结果对本国商品生产者的影响。几个经济因素变化的趋势确定了该影响,其中包括:作为调查对象的商品生产企业产量;生产能力的利用率;被调查商品的库存和销量;本国商品生产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该商品的价格;本国商品生产企业的利润规模;商品生产投资的利润;国有生产企业的清算能力和就业情况等;
  4)其他涉及调查的因素。
  3.如确认存在导致明显损害的威胁,则经济部通常要研究造成损害的概率,同时参考下列因素:
  1)作为特别调查对象的商品进口过快增长的程度;
  2)原产地国或者出口国已有或未来可能具备的出口潜力,以及上述出口潜力用于对乌克兰出口的可能性;
  3)进口对本国生产企业的影响趋势。

  第四章 进口监督措施

  第十四条 实施进口监督措施的程序
  1.如在特别调查过程中经济部确定存在可导致明显产业损害的威胁,委员会在进行该调查时依据经济部的建议决定采取本法第15条规定的监督措施。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票即可通过该决定。
  2.海关总署、有关政府机关或本国商品生产者向经济部提交自他国、海关同盟或经济集团进口趋增的信息,并指明这一趋势将威胁本国企业生产。根据这些通报信息经济部准备有关存在产业损害威胁的信息并提交委员会。
  3.应委员会成员要求或经济部发起,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但不得晚于经济部得到本条第2款列出的有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并在监督措施实施前,委员会应着急会议审议上述材料并得出审议结果。
  4.根据本条第3款进行的审议结果,委员会考虑到国家利益以简单多数票通过采取监督措施或地区监督措施的决定。
  5.如委员会认定在乌克兰全境实施进口监控措施有失妥当,可采取在一个或几个地区实施进口地区监控措施。
  6.经济部收委员会委托向乌克兰内阁、海关总署和有关机关通报委员会根据本天通过的决定并在报纸上登载有关通知。
  7.监督措施有效期为有限期限,不应超过相关措施实施后一年,如委员会决定中未做其他规定的话。
  8.在采取监督或地区监督措施情况下,海关总署负责在每月10日之前向委员会和经济部提交被监督商品根据经济部颁发、海关总署确认的进口许可证按CIF乌克兰边境交货基础条件进口的货值。
  基础条件的确定依据国际贸易通则INCOTERMS解释(货到乌克兰时的即时版本)。这一信息应包括商品和原产地国的情况。如委员会另有规定,则可提交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监督和地区监督机制
  应在向海关提交经济部颁发的进口许可证后才可向乌克兰关境运入监督措施施用对象的商品,该许可证的获得应在有关进口商按经济部规定格式提交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
  在申请中应注明如下信息:
  申请单位或个人全称(自然人应包括姓名父称)和处所;身份编码;发货人和承运人(全称和处所);报关人(全称和处所);进口许可的有效期;商品原产地国;出口国;入境海关和入境日期,运输工具明细;委员会确定监督或保障措施的决定引文;对进口商品的准确描述;商标和货号、包装种类和该式包装的数量、包装编号和件数;商品编号和描述;净重和毛重;其他称量单位;CIF乌克兰边境交货条件价格(美元或欧元);其他文件要项;根据INCOTERMS供货基本条件。
  3.在进口许可证上应注明作为全国和地区监管对象的进口商品价格和数量,以及根据在有关进口商申请上登载的资料所述其他条件和信息。
  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自其颁发之日起90天。
  4.适用监督和地区监督的商品在进入乌克兰关境时应遵照乌克兰海关机关的下述规定进行:
  1) 进口商品价格不应高于进口许可证上所列价格5%或进口商品数量不超出进口许可上所列数量的5%;
  2) 进口商品及其期限和数量应符合进口许可证上所列信息。
   5.委员会所采取的进口监督措施的决定可规定有关进口商向乌克兰海关机关提供监督对象的原产地证书。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保障措施的采用
  1.如果进口过度增加从数量、时间和条件上导致或形成明显损害,为维护本国利益,委员会可以采取如下保障措施:
  1) 限制乌经济部根据本法第15条颁发的进口许可证有效期期限;
  2) 对作为特别调查对象的商品进口实施配额管理机制,确定配额数量和分配办法;
  2.对世贸组织成员国的进口实施特别措施也根据本条第1款的两点条件。
  3.委员会关于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包含如下信息:
  特别调查的结束和结论;
  准备采用的保障措施、作为特别调查对象的商品名称和编号、出口国名称、进口许可证期限、配额数量、保障措施有效期、保障措施开始实施日期、委员会决定生效日期以及其他使用保障措施的信息和规定。
  4.特别调查商品的进口配额发放以经济部颁发的特别许可证进行。
  5.配额一经确立,委员会将考虑到扶植传统商品贸易的利益,经济部和海关总署也会将进口配额以外的调查商品销量通报委员会。
  6.配额数量不得超过特别调查商品最近三年进口量加权平均值。
  7.如配额在各出口国之间分配,则具体数量可同这些国家协商。如不进行磋商,配额则根据各出口国在特别调查前3-5年对乌出口量比例并考虑影响上述商品贸易的因素来进行分配。
  8.监督措施自委员会通过实施特别调查之日起停止。
  9.特别措施适用于进口到乌克兰全境或部分地区的特别调查商品,该商品允许在以下条件下运入乌关境:
  1) 进口商不再将该商品转口至其他国家或地区;
  2) 进口商向乌克兰海关部门提交根据本法第15条颁发的调查商品进口许可。
  10.经济部受委员会之托将委员会根据本法通过的决定通知内阁、海关总署及其他政府部门。
  11.海关总署、本国生产企业或有关政府部门在委员会实施特别调查的决定公布之日后30天内可以要求对决定复审。
  根据上述要求委员会开始审议做出的决定,之后以多数票决定是否修改或取消采取特别措施。

  第十七条 本国利益因素
  1.特别调查是否符合国家利益的结论应依据对各方面利益的评价,包括本国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特别调查商品对居民就业、国内生产者和消费者投资以及乌克兰国际经济关系的影响。结论做出应在各方均获得机会通报对本条第2款的意见的条件下,同时注意到必须消除贸易失衡的影响并恢复竞争。
  如委员会应经济部提议并考虑所获信息,最终得出采取特别措施与国家利益冲突的结论,则特别措施不付诸实施。
  2.申请者、进口商及其联合会(协会)、消费者及其组织在特别调查规定的期限内将意见通报经济部,供委员会作相关决定时参考。
  经济部可将上述信息或相关简况转交本条所列其他方做评议。
  3.涉案方可要求经济部举行意见听取会。如上述要求是以书面形式在特别调查通知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经济部并强调举行听取会关系到国家利益,则这类要求可以得到满足。
  4.经济部审议有涉案方根据本条第2款提交的信息并确定上述信息在多大程度上可作为衡量依据。审议结果和结论提交委员会。

  第十八条 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
  1.保障措施实施到进口不会对本国生产企业带来明显损害或所遭损害得到补偿,且恢复原有市场地位之时。该期限不能超过4年,包括监督措施使用期。
  2.本条第1款确定的保障措施实施期限根据委员会决定在下述情况下可顺延:
  这一延期对于终止明显产业损害或补偿本国生产企业的损失是必要的;
  有证据表明国内有关生产企业对于保障措施实施后的局势仍旧不满意;
  对世贸成员国采取保障措施的期限在本条例举的第二、三段条件下得以顺延。
  3.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票通过施行保障措施的决定。延长实施期的保障措施不能超过委员会上一个决定限制的期限。
  4.如保障措施施行期超过一年,则上述措施在下一个延长实施期内应逐步放开,包括实施期的延续时间。
  5.进行特别调查、采取监督和保障措施的总期限,含延长期在内不得超过8年。

  第十九条 进口保障措施和监督措施的审议
  1.委员会在保障措施实施期内根据海关总署或其他政府机关的要求召集会议。如保障措施实施期超过4年,则委员会在期限最后一年的上半年召开会议。会上将审议采取有关措施可能带来的影响,确定加速放开对特别调查对象进口管制的程度,以及澄清是否需要延长保障措施的使用期。
  2.如在本条第1款所述会议结束后,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取消或者放弃采用本法第14、15、16条规定的监督或保障措施是必要的,则委员会将通过取消或放弃有关措施的相关决定。
  3.在保障措施启用之日后一个月内根据乌克兰法律规定的程序可就实行保障措施的决定向法院申诉。

  第二十条 保障措施实施的特点
  1.保障措施如再次实施,则其期限不能超过上次保障措施的实施期。再次实施的保障措施可以在下述条件下进行:
  1) 保障措施初次实施时期限不少于一年;
  2) 进口保障措施在再次实行前5年内的采用次数不超过两次。
  2.委员会以法定多数票通过再次实施保障措施的决定。保障措施再次实施的期限不超过180天。经济部将委员会通过的有关决定公诸报端。

  第二十一条 对自发展中国家和WTO成员国的进口采取保障措施
  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和世贸组织成员国的进口商品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为,这部分进口商品占类似商品全部进口的比重不超过3%,并且从上述国家的进口占全部进口的不到9%。

  第六章 结论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经济部和总署文本
   委员会、经济部和海关总署各自为执行本法在授权范围内通过法令。如本法未做其他规定,这些法令在其规定的有效期内发挥效力,但不能早于其见诸报端或通知到有关方之前,上述法令被视作是强制执行文件。
  本法实施过程中的阐释权在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授权机关照会有关国家
  乌克兰外交部负责将开始和结束特别调查以及采取本法规定的有关措施通知出口国政府。

  第二十四条 法律生效条件
  1.本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生效。
  2.本法第2条第2款第3段、第16条第2款、第18条第2款第4段和第21条自乌克兰加入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后生效。
  3.乌克兰其他法律和法案的使用不得与本法冲突。